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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名称】:
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的判定
【受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裁判类型】:
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
一审
【裁判时间】:
二○○六年四月六日
【裁判字号】: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
【公 布 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五期(总第139期)
浏览本书全文
【法 律 点】:
1、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的判定 2、商业标识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判定
【案情摘要】:
2005年6月,伊士曼公司在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中国第一商城发现其所使用的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经调查发现该电梯由科达电梯公司生产并销售。除电梯产品外,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同时,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将“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并加以使用。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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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民事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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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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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市国家路343号。
诉讼代表人乔伊斯·P·哈格,伊士曼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北厍镇黎星车站东。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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