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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颁布单位】:不详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2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未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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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顾昂然
  近几年来,有些地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猖狂,严重危害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摧残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破坏被害人家庭和社会治安秩序,已经成为严重危害社会安定的一个大问题。刑法和有关法律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规定了刑罚,直至判处死刑。但是,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阻碍对收买的妇女、儿童解救的,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进行解救的,没有明确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这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所以不能制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地制止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法制工作委员会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在调查研究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针对上述问题,对刑法作了必要的补充修改。现将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决定草案进一步具体补充规定:
  第一、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处刑,刑法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决定草案修改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过去规定,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决定草案进一步具体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或者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五)造成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二、增加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近年来,有的地方出现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的严重犯罪,因此,决定草案增加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论。”
  三、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婚姻法规定,禁止买卖婚姻。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是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而且直接助长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有效地制止拐卖、绑架的犯罪,也不利于对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解救,司法机关和广大群众强烈要求对收买者予以惩治。因此,决定草案第三条规定:“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考虑到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别对待。因此,决定草案第四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以犯罪论处:(一)尊重被买妇女的意愿,允许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二)没有配偶的被买妇女自愿与收买人合法结婚的;(三)对被买的儿童进行抚养、没有虐待行为,并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在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时,收买人往往索要收买费用,以此阻碍解救。为此,决定草案规定: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对索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追回。使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人人财两空,以便于制止这种犯罪活动。
  四、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工作中,往往有来自各方面的阻力,有些收买者或者亲友、乡邻甚至基层干部,采取各种方式阻碍解救工作。为保证解救工作的顺利进行,决定草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的,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解救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力。聚众阻碍解救的首要分子,处以刑罚;其他参加者,给予治安处罚。
  决定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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