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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
关于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
【颁布单位】:不详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2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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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本次会议于8月29日、30日、31日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修改稿)、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三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31日、9月2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三个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中增加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内容。(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的第一项和第四条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应当统一考虑,按宪法的有关规定写。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新修改稿第三条)并相应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项。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中的“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赌博、流浪,禁止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毒、卖淫”。修改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新修改稿第十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出版物。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出售或者提供”修改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的生产和游乐设施的设计,应当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儿童食品、玩具、用具的生产和游乐设施的设计,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其中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新修改稿第二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强迫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的委员提出,这项规定应当尽量具体化。因此,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新修改稿第二条第四项)
(三)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进行强制集中教育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有些委员认为,规定的期限应当适当延长。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新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没有配偶的被买妇女,经查实确系自愿与收买人依法结婚的,对收买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有些委员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是犯罪行为,为了杜绝这种犯罪,建议删去这一规定。有些委员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是犯罪行为,但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别对待,保留这一规定,有利于减少阻力,解救被拐卖的妇女。经反复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被买妇女经查实确系自愿留在当地依法结婚的,对收买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与第三条合并。(注:会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决定将这一规定删去。)
(二)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新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三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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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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