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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网-新闻中心 出处:法制网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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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率没有超过10% 司法公正期待证人出庭作证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2007年4月13日,中华全国律协刑事委员会举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一书的首发式。在此部建议稿中,明确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及其违反的法律后果,对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作了细致的设计。证人出庭难问题再次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事实上,关于证人出庭的改革已经悄然进行。本报记者为此采访了相关法律界人士。
记者:证人不愿作证和拒不出庭作证是比较引人关注的司法难题之一。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状到底如何?证人出庭对于现代诉讼有何积极意义?
方工:证人作证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无论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为实现程序公正,证人出庭作证都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律把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义务予以明确规定,确定了以“证人作证为原则,不到场作证为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陈光中:据2005年间我组织的一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调查,在西南某省会城市,2004年该市刑事案件总量为6810件,出庭案件数仅为26件,出庭人数68人,出庭率仅为0.38%。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让人感到震惊。我们的法官只审查证人在法庭外的作证笔录,这样的审判流于形式。对被指控者存在程序上的不公正。同时,只有证人出庭,才能查明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真实的证人证言经得起双方的询问,虚假的证言一问就会露出马脚。因而证人出庭不仅是程序正义的需要,也是实体正义的要求。新的刑诉法修改必须解决证人出庭的问题。
陈瑞华:我国目前的情况是,二审案件90%不开庭,这就谈不上证人作证问题。我曾到南方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一个中级法院调研,这个法院一年审判的刑事案件数量高达400多件,涉及证人2000余人。2006年,出庭作证的证人只有20个。
田文昌:从律师的角度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有着更现实的意义。由于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问题主要存在于控方,推行强制出庭制度,将对律师的辩护工作有着非常大的推动。我所代理的两起案件很说明问题,其中辽宁某地一起受贿案件,在对控方证人进行对质的过程中发现案情重大疑点,证人变为嫌疑人;另外还有天津一起经过开庭的质证,控方检察员最终认定被告无罪,后来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公开的、对抗性的质证可能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最终影响案件的结果。
由于证人向侦查人员作证存在很多发生错误的可能,如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的时候,方式不当,程序违法,导致可能出现重大的错误
记者:证人不愿作证和拒不出庭作证有什么严重的后果?对司法公正将产生什么样的直接影响?
方工:证人不出庭难以保证程序公正,间接甚至直接影响实体公正。证人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就其了解的案情推出的证言,有可能出现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有时甚至是错误的,从证据心理学的角度看,证人不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则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而证人出庭,能够为当事人充分质证提供有效的法定场所和条件。而且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能够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对证人证言形成较为全面的看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科学的正确的判断,否则,就不可避免地要出现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上的失误,难以充分保障程序的公平与公正。
在当前证人出庭率低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我们检察机关应确保证人在庭前陈述的客观真实,同时,我们还要确保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确实充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证人证言的依赖性。
田文昌;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使得庭审仅仅是对证人书面证言诉质证,不能形成与证人面对面的交差质证。一方面,这种书面审理方式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正确认识;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证人证言绝大部分都是“控方证据”,即不利于辩方的证据,这种书面审理方式直接剥夺了被告人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使得辩方难以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中,无法对法庭的裁判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包括交叉询问规则在内的很多制度设计,都不能够实现。
陈瑞华:我们将法庭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代替证人亲自出庭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所以,就出现了一种怪现象,证人向警察、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官作证。
由于证人向侦查人员作证存在很多发生错误的可能,如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的时候,方式不当,程序违法,导致可能出现重大的错误,或者有诱导、欺骗等行为;还有如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和案件有利害关系,提取的是单方面的、片面的证人证言,只保留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笔录,有利于被告的证言没有记入笔录中等等。因此,法庭上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的伪证,以及内容不全面的证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再次,证人不出庭,法庭仅仅宣读案卷笔录,无法保证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辩护必然流于形式。
还会带来更严重的后果:侦查成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我们称之为“侦查中心主义”。法庭审判成了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庭审的功能得不到发挥。
从立法上说,一方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所在
记者:为什么证人出庭作证这么困难,其根源在哪里?
方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是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既有证人自身的原因,又有法律制度上的原因。就法律制度上的原因来说,主要是证人制度内容的不完善。
从立法上说,一方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所在,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借口。以刑事诉讼为例,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关于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失衡。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特定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出庭作证及帮助查明案情和对涉及国家秘密证据的保密义务,却没有规定他们应享有的权利;现行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不履行这一义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司法机关能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却未作具体规定,我国刑事立法和诉讼立法对证人拒证和作伪证以及阻碍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虽有零星规定,但疏漏较多,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这样,法院就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面对无理拒证的单位和个人,法院除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别无有效的制约手段。
再次,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措施。证人出庭作证需要一定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还存在误工、收益损失的补偿问题。由谁投入、支付?如何补偿?我国现行法律都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往往被忽略,按国家财政拨款资金专项使用原则和收支两条线规定,法院无法从有限的办案包干经费中挤出部分款项给予证人出庭作证以补偿,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收取费用支付给证人。即使有的法院给一定的经济补偿对证人而言,也是杯水车薪,不足以弥补其实际耗费。
最后,法律对证人及家属缺少有效保护规定。
陈光中: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的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此实务部门往往理解为在法庭上对书面证言进行提问也是质证。我认为这样的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原义。先有询问,然后才有对证。由于法条在文字表述上不是很准确,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矛盾。
而且,部分办案机关怕证人出庭翻供,影响公诉效果,不愿意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他们愿意提供哪次证言就提供哪次证言,想念哪一段就念哪一段,而证人一旦出庭作证,情况就难以控制。而法院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往往怕麻烦,拖延诉讼时间,影响审判效率。这些是司法部门在证人出庭问题上不很积极的原因。
法律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证人不出庭其证言无效,是解决证人出庭问题的关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一定要建立程序制裁机制,否则难以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
记者:针对这些具体的原因,哪些有效的方法可以保护证人利益和安全,使得证人出庭作证不再是难题?
方工:保护证人利益和安全,我认为就是要完善证人权益保护制度。证人作证制度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应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刑诉法在强调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同时,也应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周全的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周全的保障,不仅关系到证人是否愿意出庭,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关系到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因此,建立有效的激励证人出庭作证并对证人加以切实保护的机制,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陈光中:证人出庭是检验审判公正的试金石。法律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证人不出庭其证言无效,是解决证人出庭问题的关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一定要建立程序制裁机制,否则难以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我认为,关键证人不出庭,法院就不能开庭。重要的证人应该出庭而没有出庭判决应该撤销。关键证人不出庭,应该像该公开审判而没有公开,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程序违法一样,撤销判决。同时,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经劝说无效的证人,人民法院可以拘传。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现行立法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措施。
当然,为了兼顾中国国情,对调解、和解解决的刑事案件,以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认罪且审查没有问题的,可以规定证人不出庭。
陈瑞华:中国的证人保护有两个方面,即证人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护。我们往往强调第一个方面,忽略了第二个方面。对于证人保护的第一方面,我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比如在香港,警署里就设有证人保护组,专门负责保护证人,尤其是那些“污点证人”。其二,还需要树立司法的权威,在刑法上增加新的罪名,将威胁、恐吓证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法官应当有发布“证人保护令”的权力。
证人保护的第二层面,是指应当防止证人因为作证受到国家的刑事追究。一个为被告作证的证人,被检察院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在我国的某些地方时有发生。为了防止证人受到任意的刑事追诉,我认为必须建立以下规则:
一、只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检察院无权直接逮捕证人。案件到了法庭审判阶段,任何人不能随意羁押证人,只能让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确实犯有伪证罪,也应由法院来宣告。二、未经对方允许,控辩双方都不得单方面接触对方证人。检察官未经辩护律师允许,不得接触辩方证人,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律师如果要会见控诉方的证人,也必须告知检察官和被害方,在大家都在场的情况下,才能会见证人。这样,就可以防止控辩双方中的一方单方面威胁、引诱、欺骗、贿买证人。将来的证人保护,应当从一个实体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让法庭来检验证言的真伪。
如果解决了证人出庭的问题,还有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法庭审判缺少质证规则。是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还是诱导式的,还是开放式的,法律上存在空白
记者:证人虽然出庭了,但依据什么规则来质证,目前我国法律依然是空白。除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以外,还有哪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方工:如果解决了证人出庭的问题,还有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法庭审判缺少质证规则。是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还是诱导式的,还是开放式的,法律上存在空白。控方的提问,往往会遭到辩方的反对,辩方的询问也经常会被控方打断。控辩双方激烈交锋,而法官的裁决一般要求以围绕案情为原则,什么可以问,什么不可以问,规则掌握在法官手里,随意性很大。常常无法令人信服。
一项制度如果没有规则来保障,就会流于形式。也无法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建议抓紧制定法庭的质证规则,使质证活动有序进行。
另外,现在从对抗式到证人的全面出庭作证的刑事诉讼发展方向又给我们的公诉人提出新的更大的挑战。实事求是地说,我们的检察官已经习惯了在法庭上出示书面言辞证据的举证方式。面对证人直接言辞的可变性缺乏应对。询问的技巧,敏锐的反应,对证人心理活动的了解,这些能力都需要培养和不断的提高。
客观地说,加大证人出庭的力度,无疑会给我们公诉增加很大的工作量。首先,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就要有意识的审查有没有符合规定的证人;其次是要接触证人,核实案件事实作好证人出庭作证的思想工作;再次是给法院提供应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最后,法院确定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后,我们的承办人还要再次接触证人,给证人作好如实作证、不要受庭审气氛、辩护人的影响等工作,保证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工作能顺利进行。
我们这样做,是考虑到证人出庭在目前的环境下还受到许多实际情况的制约,例如:证人的文化水平、语言表达能力、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时的心理状态等基本素质不同,如不作好工作、不给予必要的指导,易出现影响出庭质量的情况,严重的还可能影响案件的认定。
陈瑞华:目前还存在这样几个问题,很多改革方案都没有触及。
一、哪些证人出庭作证由谁来决定?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各高级法院的有关规定来看,通常的表述是,重要、关键的证人要出庭作证。可见,哪些证人出庭作证要由法院来决定。我个人认为,这样的规定有合理之处。因为法院是案件的终局裁判者,对证人出庭享有裁判权。
但是,中国的问题是,由法院来决定,最后的结果往往是证人不出庭。对一项证人证言的印象最深、关系最大的,是控辩双方,不是法官。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应当交给控辩双方。
二、证人一旦出庭,证言笔录还有没有证据效力?这个问题被回避了。如果想让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笔录就应当丧失法律效力,不允许在法庭上出现。法庭应当以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为准。只有这样的改革才能解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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