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死刑核准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31日表决通过了一项法律修正案,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新华社将这次修正称为“23年来中国对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所作的一次最重大改革”。
修改进程: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这是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作出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介绍说。 
准确的日子是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在此之前,人民法院组织法曾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一决定当时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普遍支持。包括这项决定在内的系列“严打”举措取得了明显成效。次年9月,公安部通报说:1984年1月至8月,全国刑事案件的发案数与上年同期比较,下降了31%,犯罪率接近新中国成立以来最低数……过去一些地方出现的“坏人神气,好人受气”的不正常现象已经改变。 
“下放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在当时有其针对性和积极的现实意义,对当时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刑事犯罪活动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法学专家徐显明说。 
但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步伐的加快,下放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做法,遇到了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上的难题。 “自1996年、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五次会议期间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新刑法后,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呼吁就一直没有间断过。”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说。 
这两部法律强调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并明确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问题随之出现。集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不统一”、“同一刑罚出现两种程序规定”、“各地适用标准不一致”等。 由于程序方面执行标准不统一,加之个别法院在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把关不严,一些地方陆续暴露出差错案件:佘祥林案、李久明案、杜培武案、滕兴善案……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最高人民法院就酝酿着收回死刑核准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时,再次酝酿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中央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提出:“改革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及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00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提请审议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这一修正案草案,并于10月3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相关知识:
关于死刑复核权的法律冲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1979年颁行,并经1996年大修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则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同于1979年颁行,并经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于两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无上位法下位法之区分,也因为3次“严打”政策的需要,多次被提起的死刑复核权的回归,也多次被搁置,这一同位阶的法律冲突一搁再搁,已是23年。而这次死刑案件核准权的“统一收归”,体现的正是法律的归位。
各方评论:
“动一子而全盘皆活”收回死刑核准权可望带动刑事司法全局变革 
“动一子而全盘皆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将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称为一着“妙棋”,将带动一审、二审刑事程序乃至侦查程序的一连串变革,中国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也将因之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调整了机构设置和分工,增设3个刑事审判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纷纷采取各种办法,增加合格的审判力量。 
“死刑判决事关生杀予夺,不能不慎,也不得不慎。”肖扬说,“一旦发生冤错案件,什么司法成本都是无可比拟的,造成的损失是无可挽回的。” 
作为刑事诉讼法专家,王敏远对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还抱有更大的期待:“希望通过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为契机,为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环节确定更严格的程序。” 
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只是一个开始。今后,还将有更多的司法难题有待于中国司法界在实践中探索、突破。
金羊网:且慢为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欢呼
当两种法令出现冲突、狭路相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为什么敌不过《人民法院组织法》?按理说,前者更根本,更强大,且属于新法(依中国的立法原则,假如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新旧法内容不一致,新法则优于旧法),完全没有卡壳失效的道理。 
这其中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法院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关系,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隶属一套垂直的权力系统,这种权力的分割,只是“分职”,却非“分权”。如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由于长期的行政管理所积淀的心理依赖症,难免会存在“愿不愿收归”与“能不能收归”的难题。这即可解释为什么拥有至上权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屡屡说收回,却一直收不上来的司法悖论。 
其二,与第一点原因息息相关,则是中国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一个健康的法治国家,对司法权而言,“中央的归中央,地方的归地方”是必须明晰的基本理念。可惜,今日中国的司法权,多半表现为一种融合结构,而不是制衡结构。 
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分界线,但其背后,却是由上而下的管制关系(这也正是我判定我们的司法现状是“分职”而非“分权”的原由)。最高人民法院雷厉风行地要收回死刑核准权,地方法院沉积已久的权力铁饭碗势必被打破,这样,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能顺利冲破地方的权力保护膜让人期待。 
此外,还涉及司法成本的计算。据专家指出,过去由各省高级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占全部待核准案件的近90%,如果一股脑扔给最高人民法院,所带来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和办案成本等多方面的现实压力,很可能令他们望而却步。 
所以,我认为,如果仅仅停留于形式之争,而不做实质上的改革,那么距离中国司法的辉煌,恐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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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进程: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这是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作出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介绍说。 
准确的日子是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在此之前,人民法院组织法曾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一决定当时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普遍支持。包括这项决定在内的系列“严打”举措取得了明显成效。次年9月,公安部通报说:1984年1月至8月,全国刑事案件的发案数与上年同期比较,下降了31%,犯罪率接近新中国成立以来最低数……过去一些地方出现的“坏人神气,好人受气”的不正常现象已经改变。 
“下放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在当时有其针对性和积极的现实意义,对当时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刑事犯罪活动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法学专家徐显明说。 
但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步伐的加快,下放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做法,遇到了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上的难题。 “自1996年、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五次会议期间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新刑法后,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呼吁就一直没有间断过。”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说。 
这两部法律强调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并明确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问题随之出现。集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不统一”、“同一刑罚出现两种程序规定”、“各地适用标准不一致”等。 由于程序方面执行标准不统一,加之个别法院在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把关不严,一些地方陆续暴露出差错案件:佘祥林案、李久明案、杜培武案、滕兴善案……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最高人民法院就酝酿着收回死刑核准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时,再次酝酿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中央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提出:“改革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及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00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提请审议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这一修正案草案,并于10月3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相关知识:
关于死刑复核权的法律冲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1979年颁行,并经1996年大修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则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同于1979年颁行,并经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于两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无上位法下位法之区分,也因为3次“严打”政策的需要,多次被提起的死刑复核权的回归,也多次被搁置,这一同位阶的法律冲突一搁再搁,已是23年。而这次死刑案件核准权的“统一收归”,体现的正是法律的归位。
各方评论:
“动一子而全盘皆活”收回死刑核准权可望带动刑事司法全局变革 
“动一子而全盘皆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将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称为一着“妙棋”,将带动一审、二审刑事程序乃至侦查程序的一连串变革,中国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也将因之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调整了机构设置和分工,增设3个刑事审判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纷纷采取各种办法,增加合格的审判力量。 
“死刑判决事关生杀予夺,不能不慎,也不得不慎。”肖扬说,“一旦发生冤错案件,什么司法成本都是无可比拟的,造成的损失是无可挽回的。” 
作为刑事诉讼法专家,王敏远对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还抱有更大的期待:“希望通过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为契机,为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环节确定更严格的程序。” 
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只是一个开始。今后,还将有更多的司法难题有待于中国司法界在实践中探索、突破。
金羊网:且慢为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欢呼
当两种法令出现冲突、狭路相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为什么敌不过《人民法院组织法》?按理说,前者更根本,更强大,且属于新法(依中国的立法原则,假如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新旧法内容不一致,新法则优于旧法),完全没有卡壳失效的道理。 
这其中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法院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关系,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隶属一套垂直的权力系统,这种权力的分割,只是“分职”,却非“分权”。如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由于长期的行政管理所积淀的心理依赖症,难免会存在“愿不愿收归”与“能不能收归”的难题。这即可解释为什么拥有至上权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屡屡说收回,却一直收不上来的司法悖论。 
其二,与第一点原因息息相关,则是中国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一个健康的法治国家,对司法权而言,“中央的归中央,地方的归地方”是必须明晰的基本理念。可惜,今日中国的司法权,多半表现为一种融合结构,而不是制衡结构。 
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分界线,但其背后,却是由上而下的管制关系(这也正是我判定我们的司法现状是“分职”而非“分权”的原由)。最高人民法院雷厉风行地要收回死刑核准权,地方法院沉积已久的权力铁饭碗势必被打破,这样,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能顺利冲破地方的权力保护膜让人期待。 
此外,还涉及司法成本的计算。据专家指出,过去由各省高级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占全部待核准案件的近90%,如果一股脑扔给最高人民法院,所带来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和办案成本等多方面的现实压力,很可能令他们望而却步。 
所以,我认为,如果仅仅停留于形式之争,而不做实质上的改革,那么距离中国司法的辉煌,恐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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